山東省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山東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管理規定》的通知
魯政字〔2025〕32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現將《山東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7日
(此件公開發布)
山東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調整、撤銷等工作程序,強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山東省水資源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及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由各市結合實際參照執行。
第三條 在用、備用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具備條件的規劃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也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應當以水質保護為前提,以便于有效實施環境管理為原則,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要求,因地制宜,科學定界;保護區劃定后,應當開展保護區勘界、規范化建設和綜合整治,強化監督管理,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調整和撤銷程序
第四條 申請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市、縣級政府,應當組織本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行政、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及時梳理轄區內飲用水水源情況,形成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并開展以下工作:
(一)組織專家實地踏勘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報告論證;
(二)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實地走訪、問卷調查等方式開展公眾參與;
(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者對保護區邊界存在重大分歧的,應當組織聽證,并根據聽證會記錄制作聽證報告;
(四)組織開展水源保護區勘界并進行勘界技術報告論證;
(五)組織開展風險評估;
(六)組織合法性審查。
第五條 申請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所在地市級政府向省政府報送以下材料,并對提報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報告及專家論證意見;
(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勘界技術報告及專家論證意見;
(四)公眾參與相關資料(按照規定開展聽證的,還應提報聽證報告和聽證記錄等材料);
(五)風險評估報告;
(六)合法性審查意見;
(七)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情況;
(八)在用、備用或者規劃飲用水水源證明材料;
(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與國土空間規劃的銜接情況;
(十)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六條 省政府收到有關市級政府提出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申請后,批轉省生態環境廳會同省自然資源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水利廳、省疾控局等有關部門辦理。
第七條 省生態環境廳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等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按程序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或專題會議審議。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經省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飲用水水源所在地市級政府可以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要求,申請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
(一)取水口(井)、輸水渠道等位置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飲用水水源規模、開采規模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不能滿足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要求的;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與現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有重大沖突的;
(五)其他確需調整的情形。
第十條 確定不再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所在地市級政府應當形成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撤銷的材料,包括飲用水水源取消原因、水源取消的證明材料以及替代水源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資料,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向省政府申請撤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撤銷的審查批準程序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程序執行。
第十一條 位于城市建成區及周邊等特殊位置的飲用水水源,擬劃定保護區范圍內存在居民區、重大公共基礎設施等,且經審查論證認為無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飲用水水源供水安全的,當地政府應當更換水源。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與管理要求
第十二條 市、縣級政府應當全面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責任,嚴格按照省政府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組織開展清理整治,推進規范化建設,加強執法監管,開展水源水質監測預警,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政策法規宣傳,探索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保護補償。
第十三條 各級要橫向聯動、資源整合、協同推進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與飲用水有關的水利工程建設,對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國土空間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導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生活垃圾末端處置工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業、畜禽養殖業、漁業和有關農業投入品的監督管理,組織推進農業生產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 已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按照要求設置保護區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一)標志設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應當按照規范設置界碑、交通警示牌和宣傳牌等標識,并保持狀態完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道路、航道應當設置警示標志。
(二)隔離防護。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地和潛水型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應當按照要求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
第十五條 市、縣級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用衛星遙感、無人機航拍、現場檢查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手段,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開展監督檢查和清理整治。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設置排污口。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應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關閉。
(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不得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前已有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嚴格控制化肥、農藥等非點源污染。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農業種植和經濟林應實行科學種植和非點源污染防治。
(三)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不得存在畜禽養殖活動,已有的應責令停止,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應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關閉。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關閉;網箱養殖、坑塘養殖、水面圍網養殖等活動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體的,應依法依規處置;畜禽養殖散養戶應將養殖糞污資源化利用,且盡量遠離水源地取水口,不得向保護區內水體直接傾倒畜禽糞便和排放養殖污水。
(四)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或存在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居住人口大于或等于1000人的區域,生活污水應統一收集、集中處理,處理后的污水原則上引至保護區外排放;居住人口不足1000人的,采用因地制宜的技術和工藝處理處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產生的生活垃圾應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護區外進行無害化處置。
(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規范化建設環境保護技術要求》等法律、法規、標準以及國家和省有關文件要求,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其他環境問題整治和規范化建設工作。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市、縣級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清理整治。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嚴格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相關規定,充分考慮所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護需求。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行政、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有關部門及河流(湖泊、水庫)管理機構,整合現有飲用水水質及其他相關監測監控資源,合理布局監測監控站網,推進監測監控工作現代化、信息化,實現有關部門、公共供水單位的信息數據共享。
第十八條 市、縣級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建立飲用水水源地風險預警體系,按照有關要求編制并及時更新飲用水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完善應急物資儲備和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市、縣級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臺賬,按照“一源一檔”原則,形成包含水源水質狀況、規范化建設情況等基礎信息,風險源名錄和風險防控方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監督檢查以及違法違規問題查處情況等內容的工作檔案。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